2013年7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型水泥罐车沿城市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附近,遇步行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由于李某某采取一定的措施不当,将张某某撞倒。李某某停车看到张某某倒地不起后,即驾车驶离现场,后将车辆停靠距事故现场100米处非机动车道上。21时45分许,周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又将张某某碾压,后周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1时55分,张某某同乡报警,交警随后到达事故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在距离肇事车辆30米处路边发现李某某,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某市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对张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确定,认定张某某被货车碾压时处于生存状态,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其中,对于李某某的责任,该市某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人要将案件焦点集中在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充分的利用退查、自查方法,围绕逃逸、致死、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等方面展开完善证据工作。
◎明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适用法律的法理标准,梳理出完整的证据体系,明确认定法定情节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要将庭审讯问与举证相互结合,证明犯罪。对于被告人当庭辩解违背常理部分,无需追求被告人当庭改变供述而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在庭审讯问时能够明确被告人客观行为构成即可,待举证环节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证明。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包含两节需要证明的事实,一是行为人有逃逸行为,二是有致人死亡的后果。关于第一节事实,判断行为人是否逃逸的标准,不以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距离事故现场远近为标准,应以其主观上是否有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是否“离开”现场为标准。关于第二节事实,判断是否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证明三点:被害人被撞击后是否处于生存状态、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不是有因果关系、被害人如被及时送医是否有生还可能。
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起诉意见书认为李某某行为系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未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情节。
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认为李某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当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夯实证据基础,公诉人围绕两个争议点复核关键证据。一是认定李某某逃逸的证据。李某某供述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将车辆驶离现场100米处并给车队队长王某打电话,央求王某帮助其逃避责任。二是认定李某某逃逸致人死亡的证据。法医出具的书面死因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被车辆碾压时处于生存状态,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1月6日,某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指控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关于逃逸的情节,通过讯问公诉人向法庭展示了三个事实:被害人被撞击后处于生存状态、被告人没有施救、被告人离开现场。关于致人死亡的情节,公诉人通过讯问意在告知法庭:被告人有能力、有义务预见到自己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压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李某某表示对起诉书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辩护人亦同意李某某自辩意见。
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一是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证实其给某车队开水泥罐车。二是关于交通事故过程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撞击被害人后不予施救,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压后死亡。三是关于被告人逃逸的证据。最重要的包含抓获被告人的两名民警的证言等。四是关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等。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重点发表了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两点意见:一是李某某驶离的距离很短,驶离100米仍然在现场,不是逃逸。二是李某某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介入了周某某驾车碾压的因素,阻断了李某某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公诉人进行了如下答辩:
关于李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认定逃逸的标准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从两名民警证言等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显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且李某某确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不能说驶离现场100米,就表明没有离开现场。
关于周某某碾压介入因素,导致李某某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链条断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阻断的标准要明确。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导致因果关系阻断,只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介入因素发生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难以认识到介入因素的发生、同时介入因素确实发生并产生后果的,该介入因素才可阻断因果关系。显然,本案李某某认识到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可能性极高,作为社会一般人正常认识,此因素不阻断李某某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周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10%的赔偿份额。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以及周某某的民事赔偿份额均予以维持。
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核检查起诉阶段就要按照证明标准构建证据体系:一是充分预测案件辩论焦点问题,以补充侦查、自行复核等方法强化证据体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将案件焦点问题集中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但是有的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缺乏调取证据意识。公诉人要充分的利用退查、自查方法,围绕逃逸、致死、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等方面展开补充证据的工作。二是明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适用法律的法理标准,梳理出完整的证据体系,明确认定法定情节的法律依据。如,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是以驶离现场的远近距离为标准,还是以驶离现场的距离是否使救助被害人客观不能为标准。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以一般介入因素均阻断因果关系为标准,还是仅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在办案过程中,公诉人应当旗帜鲜明地提出上述标准。
此外,检察机关要将庭审讯问与举证相互结合,证明犯罪。对于被告人当庭辩解违背常理部分,无需追求被告人当庭改变供述而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尤其对于要求被告人作出评价的供述,在庭审讯问时能够明确被告人客观行为构成即可,待举证环节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证明。
对于逃逸的认定,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且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离开现场是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导致因果关系阻断,只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介入因素发生可能性。
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都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在实践中常见多发,而且理论争议不断,实务困惑众多,其中尤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为甚。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要疑难问题有:一是行为人躲在事故现场附近,能否认定为“逃逸”;二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的车轮之下,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不是真的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具体实际的要求?在此,以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据,结合刑法原理对以上问题进行梳理研析,以回应实务部门的期待,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何为“逃逸”?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立足于“逃避救助被害人说”立场,主张“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即可认定为逃逸;也有学者主张“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认为行为人满足了“履行抢救义务”或“不逃跑”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选编的案例如“周立杰交通肇事案”“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和“孙贤玉交通肇事案”“邵勤志交通肇事案”的判决来看,审判机关又显然是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作为逃逸的本质,认为“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所以,结合立法原意,“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
上述主张,本无优劣之分,实有帮助厘清分歧、推动共识达成之效。其中,“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以及与其相关的“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等,形式上以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义务为依据,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肇事后虽留在事故现场,却对被害人不予救助,此种情形如果也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无疑与百姓的常识、常情、常理不合。而在交通肇事虽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并未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形下,行为人并无救助被害人之义务需要履行,但却仍有法律责任需要承担,如行为人为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或刑事责任的追诉而逃离事故现场,依据“逃避救助义务说”,难道应当排除逃逸的成立吗?当然不能。正是囿于此,不仅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未将逃避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更是在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所以,实践中对于逃逸的认定,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一定要能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至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远近,是否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等,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于逃逸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在时间序列上必须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实施在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后,而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而不是被害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所导致。但是,现实案件的形形和纷繁复杂,并不都与立法规定和理论设定完全契合,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实践中的难题常常在于: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的第三人行为、动物活动或者自然事件等因素,且死亡结果由介入因素单独或者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共同造成,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不是因此而发生因果关系的阻断?对此,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而且实践中认定不一。
其实,并非所有的介入因素均能阻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进程。只有超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的异常因素的介入,才得在法律上阻断因果关系的进程。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或者能够基于社会普遍经验法则所合理预见的现象,则系正常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有所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即为已足,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下所发生的“精确过程”或“具体机制”必须预见。这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对于否定刑法致力于保障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规范及其调整的法益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再次否定,只有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能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对规范及其所保护的法益的否定或漠视,才能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谴责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否则,不仅有违刑法正当性的要求,而且有悖刑事责任的本质。这就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在肇事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不能自救,且当时来往车辆较多等情况下,对有着正常思维的行为人来说,合理预见被害人非常有可能再次被来往车辆碾压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而事实的发展也进一步印证了这点,所以,第三人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到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人的情状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在行为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以内,因而并不能阻断行为人的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于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死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的规定处理。但是,作者觉得,应该尝试运用另一思路考量上述情形。
在刑法第133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立法不仅规定了3种犯罪构成,即第1段的基本犯罪构成、第2段的情节加重犯构成和第3段的结果加重犯构成,而且配置了相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别是:⑴交通肇事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众所周知,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都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在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自无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法律空间,否则,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加重犯理论的违反。而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除须具备法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一定要达到“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在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难以处理的后果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不能赔偿的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因之,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行为未达到上述数量或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但行为人同时具有逃逸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情节的,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六)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
不仅如此,《解释》第3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指明逃逸的本质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特别限定了逃逸成立的前提,“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㈠至㈤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详言之,只有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有逃逸成立的可能。
具体就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死亡的情形而言,满足交通肇事罪基本定罪标准的结果只有一个,即被害人的死亡。按照对一个死亡结果只能作一次刑法评价的原则,在该死亡结果已作为基本犯罪成立结果予以刑法评价后,上述情形其实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即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基础上,符合刑法第133条第2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节加重构成。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案例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某下车查看,发现周某倒地不能动弹,嘴部流血。杨某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杨某某驾驶的汽车碾压。随后,路人叶某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死亡。经某交通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实务观点:行为人虽然只顾自己逃跑而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等,因而其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第133条的评价范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基本案情:陆某酒后驾驶汽车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申某,致申某跌坐于汽车前方。陆某停车后,因害怕酒后驾车被查处,又启动汽车前行,将申某及骑自行车拖拽于汽车车身之下。陆某在意识到车下可能有人的情况下仍未停车,将申某及其自行车拖行150余米后甩离车体后继续驾车逃离。被害人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陆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实务观点:行为人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离现场,驾车冲撞、碾压、拖拽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行为具有连续性,对此,需要结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现场的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
(1)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点之一在于判断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一个行为还是交通肇事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
(2)区分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另一要点是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对于酒后驾驶者,需要判断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酒精的影响程度,需要判断行为人对其杀人行为是否有认识。
(3)根据后行为吸收先行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原理,对此可作为吸收犯,以一罪论处。
案例三:明知自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基本案情:被告人伊某驾驶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聂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造成乘坐摩托车人周某死亡,聂某受伤。肇事后,伊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是被运动中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颅脑损伤死亡。
实务观点: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全面最大限度地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把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否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主要的因素。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如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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